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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4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害人程某某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均住威宁自治县双龙乡大地社区十组。因夏某某打烂程某某家水池砖头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纠纷。2018年11月26日19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夏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口为此事理论并相互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某甲使用木方将程某某与李某乙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程某某因外伤致腰椎骨折(腰2棘突及2-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电话通知李某甲调查处理,后李某甲主动到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6日,双方在威宁自治县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李某甲之妻施某某和夏某某主动自愿赔偿李某乙、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当场已支付2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兑现4万元。2020年3月2日,李某乙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李某乙、程某某主动写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甲真诚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李某甲之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李某甲作刑事和解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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