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陈某甲均居住在潜山市**镇**村**组,双方系邻居关系。2020年4月16时9时许,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住宅后面土路上,陈某甲为土地权属问题与李某甲父亲陈某乙发生口角,随即二人发生揪扯,致陈某乙倒地。随后李某甲驾车回家发现倒地的陈某乙,于是与陈某甲发生揪扯,致使陈某甲坐倒在地,陈某甲起身追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母亲李某已阻拦,随即李某已与陈某甲发生扭打,二人用手揪扯、击打对方身体,二人均倒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陈某甲起身继续追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李某甲住宅门前,遭到李某已阻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已与陈某甲三人发生揪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推倒在地,陈某甲倒地之后抓住李某甲的一只裤脚,李某甲挣脱不开,便用另一只脚踢了陈某甲的腰部,致使陈某甲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2020年6月1日,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甲腰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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