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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牛某某(已判刑)因无法归还李某乙借款,准备殴打李某乙以图其不再催债。2017年1月1日中午,牛某某给余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称有人要收他的“恶账”,叫余某某喊两个朋友来帮忙打对方一顿,余某某通过照片辨认了李某乙后,邀约了王某某(已判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岳某某、丁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邀约张某某,丁某某邀约了郑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乙。2017年1月1日21时许,牛某某以归还借款为由将李某乙约至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酒都路中段稽侦处小区,并告知余某某地址。余某某遂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岳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到达稽侦处小区,由余某某分发用于殴打的木棒后,余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张某某埋伏在进小区门口右侧,丁某某、郑某某以及王某某(已判刑)埋伏在进小区门口左侧,伺机殴打李某乙。2017年1月1日23时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之父)进入稽侦处小区时,余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持棍棒对李某丙手、背、腿等部位进行追逐殴打。上述人员在李某丙逃到小区门外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因外伤致右中指远端骨折属轻微伤,因外伤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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