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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平度市**街**号楼**单元。201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平度人民公安局决定转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平度市**办事处***路“***”酒吧门前,因琐事殴打万某某、王某乙,致王某乙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右眼睑皮肤裂创、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万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外伤致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万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万某某、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彭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证实万某某、王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发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且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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