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4********,汉族,大学肄业,务工,群众,住山东省商河县**镇**公司(山东省商河县**镇**街**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2时许,在济阳区鲜花椒炒鸡店门前,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开。因想继续理论此事,李某甲驾车返回炒鸡店门口,下车后示意赵某某过来,赵某某将千斤顶藏于身后走近李某甲,用千斤顶对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赵某某离开现场。李某丙打开赵某某停在路边的鲁******轿车后备箱并将其中物品扔出,李某乙、李某丙用拖把杆砸坏轿车的右后车门及挡风玻璃,期间李某甲一直阻止但未果。不远处的赵某某得知自己的车被砸后手持一根方型木棍返回现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夺过木棍后,赵某某欲逃走但自己滑倒,起身再次逃走时被李某甲击中肩部倒地,随后李某甲用方型木棍对赵某某背部、肋部等处进行多次击打。2019年8月12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其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12日,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李某乙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12日,李某甲与赵某某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赵某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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