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街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拍摄石灰照片在**镇**村石灰窑厂内库房门口将刘某某的手机摔坏,刘某某持铁锨向李某甲挥舞并划伤李某甲膝盖,李某甲遂与刘某某争夺铁锨,后将刘某某左眼及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医院接诊记录、病历等书证、徐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李某甲因琐事打伤刘某某眼部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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