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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1********,壮族,小学文化,南宁市**管理中心**所职工,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里**号**室宿舍(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中坡19号旁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中心养护生产所第三所门前因电动自行车充电问题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了张某某,致使张某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13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8万元,获取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与张某某是系同事关系,李某甲系偶犯、触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当事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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