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2时许,在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卫生所门前处,因清明拜山一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拍台引起被害人李某乙的不满,李某乙与李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李某乙用拳头殴打李某甲的面部等处,李某甲用脚踢李某乙的脚部,导致李某乙摔倒并头部撞到石凳处受伤。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因本案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7月13日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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