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以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对李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上,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屯自家老房子内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该房间门口看李某乙等人。后李某乙与李某甲二人互相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乙用刀砍李某甲肩膀,李某甲用板凳打伤李某乙左手。经金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左桡骨远端骨折,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甲的医学诊断为****症,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2.李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甲如实交待,有悔罪的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
1、案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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