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推土机在惠阳区平潭镇**村**高速路施工路段工作时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泥头车因倒土发生纠纷,李某甲便下车爬上王某某的推土机与王某某争执、推搡,期间李某甲抱住王某某脚往下拉,导致王某某从推土机驾驶室位置摔倒到地上,李某甲也一同摔倒在地,后李某甲继续用脚踢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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