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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8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韩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同村人员蒋某某、周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得知其父母被打,遂上前与蒋某某、周某某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架斗殴过程中李某甲用胳膊顶推导致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右侧撞击在墙壁上,后李某甲又与蒋某某、周某某夫妇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打到周某某胸部,导致周某某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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