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许,李某丙到桂阳县**街道**街**巷何某某家门前转悠(何某某家里无人)。因何某某家门口装有监控,监控与手机相联,何某某的大女婿付某某在手机里看到李某丙的情况后,遂骑摩托车到何某某家门前与李某丙理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李某丙女儿李某丁(住在附近)听到声音后赶了过来,与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何某某回到家,双方继续争吵。随后,李某丁联系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儿子)过来,被害人李某乙过来后,直接朝付某某打了一巴掌,付某某被打后与被害人李某乙扭打在一起。这时何某某的二女婿李某甲也赶了过来,看到双方在扭打,捡起旁边一个木凳架子朝被害人李某乙左额头打了一下,当即流血,随后双方停止了打架。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左眼部位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1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主动赔偿了李某乙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
2020年1月17日,李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犯罪行为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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