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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民乐县*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店副店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现住民乐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李某甲,听取了段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9时许,段某某醉酒后到*超市店内购物,在收银台结账时执意要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付款,因此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超市工作人员将其劝离。后段某某再次进入超市,到超市客服中心吧台前,要求超市工作人员为其拿两瓶红酒被拒绝,遂在超市客服中心吧台前纠缠、谩骂超市工作人员。超市副店长李某甲为不影响超市的正常经营,拉住段某某的胳膊,准备强行将段某某带离超市时,段某某用手在李某甲脸部捣打了一下,李某甲出手还击,遂与段某某互相撕打在一起。其间,段某某被撕扯倒地,李某甲在段某某左肋部踏了一脚,后被他人拦挡开。段某某起身后对前来挡架的张彩虹捣了一拳,李某甲又与段某某撕扯在一起,二人倒地后李某甲压在了段某某的身上,后被他人再次拦挡开。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第5、6、7、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取得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乐县新心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地大厦店证明;

2.证人展某某、保某甲、张某某、保某乙、朱某某、邓某某、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

7.视频监控资料;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积极赔偿段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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