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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和被不起诉李某甲在老湾回族乡石桥村的一条公共水沟旁因菱角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而互殴。被不起诉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掌掰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李某甲耳膜穿孔,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老湾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老湾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主动至老湾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认罪认罚情节,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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