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现住该址。2020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涞水县赵各庄镇蓬头村去往邢各庄方向的公路上,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到现场与李某甲发生厮打,期间李某甲将张某某摔伤,张某某用石块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张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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