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早6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在四望镇紫石村桥头排涝站广告牌下的空地上收虾,紫石村的李某乙(系被不起诉人父亲)将自己的龙虾送到周某甲那里卖,周某甲与李某乙因收购龙虾的30元差价引起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并拉扯虾篓,拉扯过程中致李某乙鼻梁出血受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闻讯赶到排涝站卖虾现场,看见自己父亲受伤很生气,便冲到被害人周某甲面前,上前用双手猛地用力朝被害人周某甲的胸口推了一下,将被害人周某甲推后好几步,后被害人周某甲弯腰蹲在一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围观的周某乙拉住后便与李某乙一起离开现场。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周某甲因身体不适至武穴市中医院诊断,检查出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第5前肋有骨折可能。被害人周某甲遂于2019年8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甲经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 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武穴市**村委会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 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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