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翠,浠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浠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夫妇因两家门前分界的竹栅栏多次发生口角。2020年3月12日12时许,李某甲与马某某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马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作势要打,李某甲用左手挡住锄头,用右拳击打马某某面部鼻子位置一拳。李某乙见状后出来捡起锄头要打李某甲,李某甲用左手挡住后,用右拳击打李某乙面部鼻子位置一拳,导致李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马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CT影像报告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谅解书、北京**医院病历、贫困户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赔偿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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