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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沙市区**大道**区**号“**”店门口闲坐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因宠物狗的看管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李某甲因情绪激动,提起其坐着的塑料凳吓唬王某某让其停止谩骂,被害人吴某某在卤粉店内看到李某甲提起塑料凳,以为李某甲要动手打王某某,于是上前从李某甲身后用右拳击打李某甲头部,用左胳膊勒住李某甲的脖子,随后李某甲、吴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鼻部、颌面部受伤,李某甲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二人打斗约一分钟左右,被围观群众拉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0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害人吴某某、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裴某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裴某某、李某乙、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害人吴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二人伤情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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