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3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1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钟祥市**镇**村委会,因鱼池承包一事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冲突,李某甲持打火机击打李某乙额头,致李某乙额头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亲属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邓某某、朱某某、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