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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户籍地:双峰县**镇**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伯父李某乙、伯母朱某某家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矛盾。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李某甲因琐事与叔叔李某丙发生冲突引发打架,李某甲用铁铲将李某丙打伤,后被他人扯开。扯开后李某甲又与李某丙、朱某某发生口角,李某乙拿棍子过来帮忙,和李某丙、朱某某一起去打李某甲,李某甲被打后抢过棍子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报警,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丙、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丙、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李建新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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