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和现住地桂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12时许,在桂阳县舂陵江振兴陶瓷厂坪里,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出核对陶瓷厂账务的要求,李某甲以陶瓷厂四名股东未到齐为由拒绝了王某某,随后两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口角,后李某甲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两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0日,李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7月30日,李某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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