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高亭司镇油市墟兴隆综合商店外附近小便,恰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车和李某乙、李某丙经过此地,李某甲对杨某某大喊,并打了杨某某一拳,导致杨某某倒地。经鉴定,杨某某左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并累及掌腕关节面,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到油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得到杨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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