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祁东县****和*****工作人员,住祁东县**街道**居委会*****号。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祁东县**建材大市场东门石狮巷口因停车和李某丙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之子)在家中看到后,冲下楼在被害人李某乙左耳处和胸部打几拳,被害人李某乙也还手打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头部、胸部等地方几拳,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右胸第4、5、6、7、8、12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经调解协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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