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05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分别在衡阳市南岳区**路**号、**号开店做生意。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李某乙因拉客买香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上前劝架过程中也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被害人赵某某打倒在地。在被害人赵某某起身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女儿李某乙又与被害人赵某某扭打至李某乙的店内。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面对面环抱住弯腰与自己发生拉扯的被害人赵某某的背部并往下压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将被害人赵某某压坐在地上后才松开,致使被害人赵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及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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