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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七里**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自家涵洞被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挖断,前往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理论,与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乙相互推搡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拿起放在李家客厅桌子上的菜刀挥舞,被害人李某乙上前夺刀,双方争夺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左面部划伤。2020年7月13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湖南金泰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雨母山派出所口头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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