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汉族,文盲,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3月10日建议该法院延期审理,因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9日建议该法院恢复审理。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0日该法院建议我院对本案撤回起诉。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同年6月1日道县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永州市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3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放学回家后,把在道县六小被唐某某打了一事告诉了李某甲。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想把李某乙被打一事告诉唐某某的家人,就带着儿子李某乙来到唐某某家门口。当时唐某某及其奶奶乐某某站在门口,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告诉乐某某唐某某总是打李某乙,乐某某讲李某乙也打唐某某,两人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伸手去抓唐某某,想吓唬一下唐某某。乐某某上来拦住李某甲,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往乐某某左肩部推了一下,把乐某某推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乐某某被伤及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2),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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