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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邵东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车回邵东市兴和路锦绣佳苑8栋时,因为前面被害人李某乙的车子挡在路中间,李某甲喊李某乙移车时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从李某乙旁边走过时肩膀在李某乙身上碰了一下,李某乙认为李某甲打了他,便用手朝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接着朝李某乙的鼻子打了一拳。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双侧鼻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贰级。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7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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