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2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住湛江市市辖区**路**号**幢**单元**房。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村的自家宅基地处准备打基础建房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右脚踢了一脚李某乙的胸口部位,致李某乙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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