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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花园**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其家人李某乙等组织余某某、周某某等建筑工人正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其家新建房屋院落丈量地基准备建围墙时,李某丙以李某甲的家人建围墙阻挡了其家出入的道路为由不让李某甲的家人建围墙,与李某甲的家人发生争吵,并用脚踢翻现场施工建筑工人丈量地基插在地上的木桩和拉的线。李某甲见状,推开李某丙,李某丙和李某甲相互扭打,李某乙见状上去帮助李某甲,继而三人一起扭打摔倒在地上堆积的砖头上,致李某丙的头部流血。李某丙摸到自己的头部流血后,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块砸李某乙、李某甲兄弟,李某甲躲闪开,李某乙用手拦挡被砸中左手手指,致手指当场流血。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鉴定:检见李某丙的头顶一长7.0cm缝合伤口,左眼外侧有3处缝合伤口,分别长1.0、1.0、1.3cm,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左手小指被砸伤致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5年12月29日,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一次性赔偿给李某丙人民币38000元,双方均书面表示予以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叶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是邻里之间因建围墙发生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均致对方一人轻伤,均有过错,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相互表示谅解对方,李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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