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永昌县**镇**村**社村民李某乙因耕地地界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与李某乙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胸腹部,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摔倒在地埂间的土沟内,用双手抓住李某乙的胳膊按压在李某乙胸口部位,后被同社村民李某丙挡开。李某乙遂到永昌县公安局东寨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左侧第3肋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4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第5、6前肋及左侧第3前肋骨折,左手第4末节指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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