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湖南村牛肉店门前因被害人陈某乙的弟弟陈某甲开车将水溅到其身上一事,先与陈某甲发生推搡,后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推倒在地后,用脚踹了被害人陈某乙背部。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横突骨折三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证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5.辨认、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12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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