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石狮市**镇**游泳馆对面的土方工地上,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口角纠纷并引发互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推搡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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