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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家中,因前妻盛某某将女儿李某乙带走不满与盛某某发生口角,盛某某将李某甲家玻璃砸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了阻止盛某某继续砸玻璃,不顾盛某某安危将其拽倒,被害人盛某某在倒地过程中至右侧膝盖受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右侧膝关节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民事和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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