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4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袁某某系邻里关系。2019年12月6日8时许,李某乙因其子李某丙外出未归家,在袁某某家寻找未果后与袁某某发生口角,李某乙的母亲易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易某某丈夫)从家里走到屋前村道上碰到了被害人袁某某,二人因李某丙未归家一事发生争吵,争吵时李某甲将袁某某推倒在地,袁某某爬起来后拉扯李某甲的衣服,在拉扯的过程中,李某甲用脚朝袁某某左胸部踢了一脚,将袁某某踢倒在地上,致袁某某左胸部受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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