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0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殷某某在苍南县**镇**村村委会内,因种植甜橘柚等琐事发生争执,而后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害人殷某某摔倒在地。在殷某某起身后,在旁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随即拉扯其后衣领导致其再次摔倒,二人合力将殷某某按压在地并使用电线将其捆绑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就诊、住院记录、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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