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吃完饭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遂返回李某甲家寻找手机,双方因言语不和在蓝山县浆洞瑶族乡小洞村小洞组新活动中心大坪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李某甲用拳头朝雷某某的耳朵和头面部打去,造成雷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眼前房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日被害人雷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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