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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大安乡**村**组**号其家门前与邻居朱某某因打水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到在地,并朝朱某某胸部踩了一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胸口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损失,朱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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