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用手中的竹棍敲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的冬瓜藤,后二人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杨某某推到在地,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尺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壹级。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病例资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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