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拜泉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住拜泉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7月1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9月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本田轿车拉载**团的苏某某、袁某某、夏某某及被害人费某甲在拜泉县**演出完毕返回**镇时,李某甲与费某甲因没有让剧团拉二胡的人来参加演出发生争吵并撕扯,李某甲将车停在拜泉镇东三南四道街路边,下车拽费某甲,费某甲下车后打李某甲一拳,李某甲与费某甲厮打在一起后倒地,李某甲将费某甲右脚皮鞋拽下,用皮鞋殴打费某甲,费某甲起身后捡拾砖块打李某甲,打斗过程中致费某甲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李某甲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费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费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说明、诊断证明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苏某某、李某乙、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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