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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罪)(李伟)(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汉族,高中毕业,工作单位小店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 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甲母亲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赶到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双方言语不和相互厮打,李某甲朝李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打中鼻部,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次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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