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损毁财物案)(相对不起诉)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中心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楼**门。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北园市场附近,因感情纠纷,驾车多次撞击闻某某车辆,导致被害人闻某某、刘某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丙车库门及暖气管等物品受损。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446.00元。

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