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离婚后,与被害人厉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李某甲仍想与李某乙复合。2020年3月5日上午,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泉源派出所办理分户不成,李某乙乘坐厉某某的车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看到后心生恨意,驾车跟随至泉源派出所南侧路上,将厉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停。李某甲下车后打开厉某某副驾驶车门,用手掐厉勇勇的脖子,持水果刀朝着厉某某的脖子捅刺,因厉勇勇反抗、李某乙阻拦并同意与李某甲复婚,李某甲自动放弃犯罪,李某乙夺刀时右手被水果刀划伤,构成轻微伤。
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拽到自己的车上,将车开到白马河路上,想到厉某某报了警,李某甲持车上另一把壁纸刀欲杀死李某乙后自杀,李某乙求饶,李某甲遂放弃犯罪。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犯罪中止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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