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该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7日由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伯峰,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同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东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07年8月21日上午,李某乙(已判决)得知之前殴打他的被害人方某某在东方市板桥镇农贸市场买菜,遂找李某丙、李某甲帮忙报复方某某。随后,李某乙先到板桥镇,在一家五金店买了一把斧头,后在板桥镇一个彩票点看到邢某某,便对邢某某说等下他砍完方某某便拉他回家。这时,李某丙、李某甲各拿着一把刀赶到板桥镇农贸市场,李某乙便让二人从市场大门进去找方某某,李某乙则从市场南面小路进市场。李某乙进到市场后持斧头在方某某背部砍了一斧头,方某某起步逃跑,后被地上杂物绊倒在地,李某乙用手中的斧头砍向方某某的脖子部位,李某丙、李某甲见状也各自持刀砍方某某。李某乙见方某某流血很多便喊“跑”,三人便向市场外跑去,并将斧头、刀扔在市场外的空地上,接着李某乙坐邢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丙也骑一辆摩托车拉李某甲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仅有同案人李某乙一人的原供述指认李某甲参与持械追砍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其故意杀人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永超
检察官助理:杨春雨
书 记 员:王 悦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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