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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9011,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宿舍,住泸溪县****小区振******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4月1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2020年1月16日给其女友李某乙借款5万元,此后李某甲多次要李某乙还借款未果。2020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约在泸溪县**镇**火锅店见面解决欠款问题,二人在**火锅店外见面后,李某甲向李某乙索要5万元的欠款,并扬言李某乙不还钱就要死个人。在得知李某乙还不出钱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甲拿出了随身携带的一瓶阿普唑仑安眠药(80余粒),争执中,李某乙自己将李某甲带来的阿普唑仑安眠药吞入口中,李某乙吞服大量安眠药后,无法咽下,叫李某甲打开店门取水喝,李某甲遂打开店门取了一瓶啤酒递给李某乙,并告诉李某乙安眠药与啤酒一起吃“会死得快”,因李某乙不喝酒,便自己取了瓶矿泉水将药吞下。之后双方在火锅店内交谈,李某乙服药十几分钟后昏迷倒地。李某甲见李某乙昏迷倒地后,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对李某乙进行抠喉让其呕吐等抢救措施,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李某甲和120急救人员一起将李某乙送往医院抢救。

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泸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李某乙住院检查、治疗等资料,泸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和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结论: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大量服食安眠药会致人死亡,并对其持有的瓶装安眠药(80余颗)负有管理义务。在被害人李某乙从李某甲处得到安眠药,并在李某甲面前大量吞服时,李某甲有制止的作为义务,但李某甲在有制止可能性的情况下未进行制止,在李某乙吞服大量安眠药后,李某甲还取啤酒递给李某乙,并告诉李某乙安眠药与啤酒一起吃“会死得快”,导致了李某乙服食大量安眠药后出现昏迷,故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李某乙服食大量安眠药出现昏迷后,李某甲对李某乙采取了救治措施,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酌定从轻等处罚情节,为有效化解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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