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1〕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4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8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不认同其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丁在2015年底签定的互换责任田的《换田协议》,要求李某丁将在换来的田地上铺建的通往其养猪场的道路拆除,并交还各自的田地耕种,李某甲的无理要求遭到李某丁的反对。2021年3月12日9时,李某甲在未征得被害人李某丁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请铲车、农用拖拉机将李某丁铺建的道路毁坏。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丁被毁坏道路价值为人民币7029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与被害人李某丁是堂兄弟关系,案发后李某甲的妻子陆某某和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向李某丁赔偿了经济损失7029元,李某丁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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