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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4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害人赵某某租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位于慈利县**镇**村**组的土地用于种植杜仲树,后赵某某与李某甲父母因所租用土地面积及租金问题产生争议,李某甲得知此事后遂要求赵某某在半个月之内将土地上种植的杜仲树移走。因赵某某未按约定移走树苗,2020年4月9日15时许,李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弯刀来到赵某某种植杜仲树的地方,用弯刀将743棵杜仲树砍断。经慈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的杜仲树价值人民币7430元。

2020年4月24日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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