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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5日,陕西省**器材有限公司租用位于周至县**镇**村**组**东侧的土地,用于建设**检测站。同年在该检测站施工过程中,李某甲等人欲承揽土方工程,但要价比市场价高出几倍,**检测站未同意,李某甲等人便阻挡施工,经该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8日,李某甲等人及部分村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为由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7月16日,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3年6月13日之前的一天晚上,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周至县**站建造的围墙。2013年6月13日上午,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与李某丙、张某乙等人来到该检测站,李某丙经张某乙联系到装载机司机赵某某,李某丙指使赵某某驾驶装载机将该检测站围墙东侧、西侧、北侧不同程度推倒毁坏。经估价鉴定:被推倒毁坏的围墙价值为人民币45022元。又经补充鉴定:确定残值为人民币13211元;经协商,被害方表示放弃索赔,并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谅解、刑事和解、从犯、被害方存在过错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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