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住本市武进区**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武进区**街道**苑**号商铺停车位,先后3次使用电动车钥匙,将停放于此的3辆汽车的漆面划伤。

1.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苏DQ****汽车及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苏D8****汽车的漆面划伤。

2.2019年12月25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苏D896WH汽车的漆面划伤。

3.2019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苏D8****汽车的漆面划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