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遵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上20时许,时某某、耿某某在天津蓟县西龙虎峪镇藏山庄东北边与遵化市平安城镇王家街村村西搭界处的河内捕鱼时被吴某某发现,吴某某将偷鱼一事微信告诉李某甲,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刘某某驾车赶至李某甲承包的鱼坑,李某甲称时某某、耿某某捕鱼地点是其承包围网养鱼之处,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对时某某、耿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向时某某、耿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时某某、耿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乙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08月28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时某某、耿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时某某、耿某某一方人民币55000元(包含之前已收的鱼款30000元)。
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时某某、耿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且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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