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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8日中午,陈某某在铺设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龙好村饮水管道时,没有经过李某甲同意就接用李某甲家的电,被李某甲发现,但李某甲仍让陈某某继续用至当日下午18时许。后陈某某欲赔偿李某甲一、两个月的家用电费用,李某甲不同意,要求陈某某赔偿2万元作为补偿。李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和10月2日期间多次找陈某某赔偿电费2万元人民币,都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尔后,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日早晨8时许发现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东简镇龙好村,即殴打陈某某并将其摩托车抢走,然后将摩托车驾驶到村干部李某己家。

2015年12月5日,李某甲和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书面表示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申请书、刑事和解书;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系轻微刑事案件,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亦已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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